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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试行小额外保内贷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2013-12-06 10:35:41  来源:福建省外经贸厅

【发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汇发〔2013〕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浙江、福建省分局,深圳市分局: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资本项目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你分局所辖地区试行境内企业小额外保内贷业务外汇管理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小额外保内贷是指在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的条件下,境内企业从境内金融机构取得一定金额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额度。

二、境内企业办理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外保内贷业务,可直接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境内金融机构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一)一个日历年内单家企业小额外保内贷项下贷款签约总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元人民币;

(二)在任一时点,小额外保内贷项下贷款未偿本金余额均不超过该企业上年末净资产。

三、小额外保内贷项下借款资金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企业经营范围内正常的生产经营开支。小额外保内贷合同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四、境内企业办理小额外保内贷业务时,发放贷款的境内金融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企业履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义务,并在签约后填制《小额外保内贷业务合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境内金融机构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集中备案,并留存相关材料备查。

五、外汇局收到境内金融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在《备案表》中“外汇局签章”一栏签署受理人员姓名和受理日期,并加盖外汇局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经外汇局签章的《备案表》是境内金融机构已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备案的凭证。《备案表》一式两份,分别由外汇局和境内金融机构留存。

六、境内金融机构合规备案信息有误或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向外汇局重新备案,在《备案表》的“备注”中说明变更内容,并注明“变更”字样。

七、境内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核义务,谎报、错报相关信息,或审核程序、留存的审核材料存在明显瑕疵的,外汇局应追究境内金融机构相应责任。企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小额外保内贷业务发生违规的,应追究企业相应责任。

八、境内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要求,及时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上报小额外保内贷数据(包括所有企业),并在“中资企业境外担保项下贷款业务批准文件号”一栏中统一填写“SA”字样。

九、小额外保内贷项下发生担保履约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担保履约核准手续。申请履约时,境内金融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外汇局盖章的《备案表》;

(三)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

(四)由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担保人出具的履约通知书;

(五)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外汇局在审核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及一致性后,为境内金融机构出具核准文件。境内金融机构在申请办理担保履约核准手续前,可先自行收妥担保履约款项。

十、经外汇局核准后,境内金融机构可根据币种匹配原则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款的币种转换。境内金融机构应通知境内企业就该笔新借外债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手续。

十一、因小额外保内贷项下发生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债务,不占用分局地区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和境内企业的短期外债额度,境内企业无须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十二、境内金融机构收到担保履约核准件后,应将该核准件的复印件(加盖境内金融机构业务印章)寄送给境内债务人。境内债务人需要办理对外还款时,应凭该复印件自行到银行办理对境外担保人的还款,并就该笔外债还本付息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手续。

十三、小额外保内贷项下发生担保履约的,境内企业在未完成对境外担保人还款前,不得办理新的小额外保内贷业务。

十四、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在核准小额外保内贷担保履约时,如发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且需要进一步检查处理的,应先向外汇检查部门移交违规问题,然后办理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十五、境内金融机构违反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违反本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境内企业违反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外币借款资金未按企业经营范围进行正常生产经营使用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违反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对外付款,或凭同一担保履约核准件对外重复付汇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其他违反本通知的行为,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境内企业新办理的外保内贷业务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如新办理的外保内贷业务导致当年度签约额超出规定限额,或发生新提款后将导致外保内贷项下贷款未偿本金余额超出规定比例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七、外汇局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相关法规确定的B、C类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十八、你分局应按季度及时将小额外保内贷业务办理情况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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