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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3-11-01 16:32:45  来源:福建省外经贸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0-10

各设区市外经贸局、财政局(不含厦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规范中央及省对外投资合作资金的管理,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31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我省相应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省财政厅

                             

                             201386

 

 

 

          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鼓励企业有序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增强国际化经营能力,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3124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在我省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的资金。

第三条 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合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外经贸政策的要求,并符合中国在国际贸易协定中的义务,遵循突出重点、科学论证,公平公正、规范有效的原则,合理引导各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实现中外企业互利共赢。重点培育一批对外投资合作示范项目,提升福建产品在全球市场的销售份额,加快福建企业国际化进程,引导福建企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不断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四条 合作资金由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共同管理。两部门按照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制定工作规划和建立重点项目库,组织企业的资金申报、审核、拨付及监督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合作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开展以下对外投资合作业务:

(一)境外投资,是指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合作资金重点支持国际化营销网络和知名品牌创建合作;国际能源资源开发和加工合作;技术研发投资合作;战略性新兴产业及优势制造业投资合作;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投资合作;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建设等。

(二)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企业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合作资金重点支持在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及有利于改善当地民生等领域开展的附加值高、影响力大,具有品牌和技术标准优势的工程项目。

(三)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地区为境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合作资金重点支持对劳务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外派劳务素质,推动技能型、高端型劳务输出。

(四)对外援助,是指企业承接国家对外援助物资和成套项目、援外培训、技术援外和国际官员研修基地建设等经营活动(仅限使用省级财政资金支持)。

合作资金重点支持企业参与对外援助物资和成套项目投(议)标活动、承办援外培训班。

(五)其他符合规定要求的业务。

第六条 合作资金对企业从事上述对外投资合作业务采取贷款贴息和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对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和对外承包工程,用于项目经营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贷款给予贴息。贷款可从境内银行取得,也可由企业在境外设立的控股企业从我国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取得;特许经营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贷款可由境外项目公司从境内银行取得,也可从我国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取得。

人民币贷款贴息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不超过实际利率;外币贷款年贴息率不超过3%,实际利率低于3%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二)补助

1.前期费用,是指企业为从事境外投资(不包括国内企业之间转让既有境外投资权益)、境外农、林、牧、渔、矿业合作,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购买资源权证之前,或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

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技术、商务和投融资咨询服务所发生的支出。

2)勘测、调查费。

——项目勘察费(不包括油气、矿产资源勘探费)、论证费和规划费;

——渔业资源探捕费:购买探捕仪器设备费、代理费、船舶注册费。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编制费。

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预可研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安全评估报告所发生的支出。

4)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

购买项目(资源)勘察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标书、技术资料、软件等所发生的支出。

5)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翻译费。

指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翻译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所发生的支出。

支持标准:合作资金按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支持,一个项目只能享受一次支持。增资项目不予支持。

2.资源回运运保费。

企业开展境外农、林、牧、渔、矿业投资合作,将其所获权益产量以内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矿业等产品运回国内,对从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按不超过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20%给予补助。计算运保费的资源产品进口数量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企业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换回的,不超过与外方签署的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合同总金额的资源产品运回国内,对从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给予补助(享受补助的回运资源种类比照上述境外农、林、牧、渔、矿业投资合作项目执行)。

3.外派劳务人员适应性培训。

对开展对外劳务人员适应性培训的企业,根据实际培训并派出人数,每人补助不高于500元。对劳务服务对接平台开展劳务人员对接服务,按对接劳务人员数量,给予适当支持。

4.“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工伤保险。

对在境外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的企业为其在外工作的中方人员,向保险机构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和工伤保险费用予以补助,每人最高保险金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保费支出的50%

5.企业投保海外投资保险的保费。

对企业投保海外投资保险按照不超过实际保费支出的50%给予支持。对台投资保险按照不超过实际保费支出的60%给予支持。

6.投资额补助

支持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营销平台(商品城、展示中心、批发市场、零售网点、售后服务机构、仓储物流中心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优势制造业企业、技术研发机构;开展境外农、林、牧、渔、矿业投资合作;建设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点等。以上项目分别按照企业实际对外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比例不超过20%

7.支持对外承包工程。

根据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或新增营业额,按照一定比例给予适当奖励。

8.支持对外援助。

对企业参与对外援助物资和成套项目投(议)标活动、承办援外培训和技术援外项目、建设国际官员研修基地给予适当扶持。

9.管理与服务资助。

省外经贸厅委托商(协)会和中介机构开展的工作(包括资金项目评审、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培训、推介等对外投资合作管理和促进活动),应由省外经贸厅提出年度计划,会商省财政厅同意后,对所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省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含以金融、股权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二)依法取得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资格;

  (三)近五年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年检、在外人员信息等资料;

(五)其他按规定应满足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申请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或备案;

(二)已在项目所在国(地区)依法注册或办理合法手续,项目合同或合作协议生效;

(三) 遵守所在国法律,注重环境保护,尊重当地风俗,履行社会责任;

(四)其他按规定应满足的条件。

第九条 合作资金的申请、审核及下达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按照本实施细则,每年上半年结合工作规划和项目库情况,确定当年的合作资金支持重点,并发布年度申报通知。

(二)企业向所在地设区市外经贸局、财政局提交申报材料;各设区市外经贸局、财政局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将材料分别报送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省直属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申报材料可直接报送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

(三)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集中评审,综合考虑项目规范性和重要性,确定支持项目及支持金额。省财政厅根据财政管理制度拨付资金。

(四)当年已获得相同性质的其他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本年度合作资金申请。

第十条 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年度申报通知,确定企业报送材料的具体要求及项目支持比例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合作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按照商务部和财政部的要求,对我省合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形成总结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总结报告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第十三条 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对企业合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对实施效果开展效果评价。

第十四条 获得合作资金支持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商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相关申请和审核材料要按照国家档案保管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对违法规定使用、骗取合作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86日起施行,《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对外投资促进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外经贸计财〔2010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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